法律顧問
客戶名單是否屬于受法律保護的經營秘密
客戶名單是否屬于受法律保護的經營秘密
要點提示:客戶名單能否作為商業秘密中的經營秘密獲得法律保護,應依照商業秘密的法定條件予以認定;在前工作單位因工作關系建立的微信朋友名單亦需按照法定構成要件甄別是否為經營秘密。此類信息要受法律保護,在認定其為商業秘密的前提下,權利主張者還需舉證證明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包括兩方面:一是行為人采取了不正當手段;二是行為人的行為涉及的信息與權利人主張保護的經營秘密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
案例索引:
一審: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6)粵0115民初3205號。
二審: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6)粵73民終955號。
一、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朋有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朋有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會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洲天知識產權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洲天公司)。
原告朋有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成立,經營范圍為商標代理及其他知識產權代理,商標設計。被告魏會玲于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期間在朋有公司工作,其中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間擔任客戶服務部專員,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辭職之前擔任客服經理。相關工作基本職責包括對公司已成交客戶進行跟進并再次促成新業務,開拓新客戶、新業務;對公司已成交客戶后期的業務作輔助性的工作,并記錄在客戶資料檔案中;對已成交客戶資料進行登記、記錄、整理、管理及保管;對已成交客戶定期回訪等。在魏會玲與朋有公司簽訂的7份《勞動合同》中明確列明合同期限、勞動報酬(其中包括保密補償金100元/月)及工作內容、勞動紀律等,其中包括魏會玲應遵守朋有公司規定的工作程序,及有義務為朋有公司保守商業秘密;魏會玲在離職前的最后一個工作日內,對相關工作事項進行交接,將工作期間的所有相關資料一并交回朋有公司,魏會玲不得私自保留任何相關的工作資料。魏會玲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間每月工資中均包含有“保密”費100元,但魏會玲認為朋有公司并未告知其具體需要保密的內容。
2015年6月底魏會玲辭職后,于2015年12月17日登記成立洲天公司獨資經營。兩家公司存在部分業務沖突。朋有公司認為魏會玲利用在朋有公司任職期間掌握的客戶信息實施不正當競爭,侵害朋有公司的商業經營秘密,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魏會玲、洲天公司停止對朋有公司商業經營秘密的侵害行為,包括刪除私自保留的所有朋有公司客戶資料、聯系人、聯系電話等商業秘密,停止利用朋有公司商業經營秘密實行不正當競爭行為;2.魏會玲、洲天公司連帶賠償朋有公司經濟損失10000元。
二、裁判
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朋有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的魏會玲、洲天公司存在被訴侵權行為的基本事實,應由朋有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判決:駁回朋有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后,朋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二審認為,魏會玲、洲天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朋有公司經營秘密的行為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朋有公司主張魏會玲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與洲天公司侵害朋有公司的經營秘密,應舉證證明:一、朋有公司擁有經營秘密,并且該經營秘密符合法定條件;二、魏會玲、洲天公司使用的信息與朋有公司的經營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三、魏會玲、洲天公司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使用了朋有公司的經營秘密。
首先,朋有公司明確了其被侵害的經營秘密是包括速波公司及屹峰集團有限公司等50多個客戶的資料和QQ、微信,該經營秘密具體記載在《交接文件》中,雙方當事人在一審庭審中皆確認系魏會玲離職時辦理的交接手續。從該文件看,形式簡單,內容隨意,僅羅列了客戶名稱、證書或受理書類型、數量等信息,無法體現這些內容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也不能體現經權利人采取了何種保密措施,不足以認定朋有公司對此擁有經營秘密,并且該經營秘密符合法定條件,以及具有可衡量的商業價值。
其次,朋有公司主張其采取了完善的保密措施,提交了《員工手冊》《勞動合同》予以證明,但一方面,魏會玲對《員工手冊》不予認可,朋有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證據佐證已將《員工手冊》公示或通過培訓、其他方式告知魏會玲;另一方面,該手冊第三條第三款特別提到“在勞動關系解除后的一年內,不得從事、經營知識產權代理相關之行業”的前提條件是“員工與公司簽訂保密協議的”,朋有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魏會玲與其另行簽訂過保密協議。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朋有公司對主張的經營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南山法律顧問
第三,退一步講,即便朋有公司所稱《交接文件》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及實用性,能為朋有公司帶來經濟利益,朋有公司通過支付每月100元的保密補償金,對該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但從魏會玲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看,其自離職后的2015年7月與《交接文件》之外的疑似朋有公司客戶洽談時,都告知自己離職的事實、告知客戶與前朋有公司聯系,并向朋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予以轉告,甚至在2015年12月17日洲天公司成立后,魏會玲仍將相關業務的咨詢轉告朋有公司的工作人員。至于速波公司及屹峰集團有限公司,并不在《交接文件》內,而且魏會玲與朋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8日的聊天記錄提到“速波可能會再申請,讓趕緊跟進”與速波公司李月異出具的《關于商標申請情況的幾點說明》相關內容吻合,朋有公司不能證明魏會玲、洲天公司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使用了朋有公司的經營秘密,更不能證明魏會玲、洲天公司使用的信息與朋有公司的經營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魏會玲在朋有公司任職長達7年及自朋有公司離職后設立了自然人獨資的洲天公司的事實,并不能當然推定魏會玲掌握了朋有公司主張的經營秘密并將該經營秘密泄露給洲天公司。故此,朋有公司不能證明魏會玲、洲天公司存在侵害朋有公司經營秘密的行為,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一)客戶名單是否一定屬于受法律保護的經營秘密
客戶名單作為一種重要的經營信息,并非當然受到法律保護,只有滿足了法定要件,達到一定的客觀標準,才能進入商業秘密的范疇,受到法律的保護。認定主張保護的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是判斷能否構成商業秘密侵權的前提。如果符合法定條件的商業秘密都不存在的話,也就無所謂存在侵權行為。
關于商業秘密,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有明確的定義,具體包括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設有四個限定條件:一是秘密性,即不為公眾所知悉;二是實用性和經濟性,即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相當的經濟效益和競爭優勢;三是權利人對此采取了保密措施。這三個要件可以看作是讓法律開啟商業秘密保護大門的三把鑰匙,缺一不可。秘密性與采取保密措施是經營信息經濟價值的外在表現:一方面,秘密性體現了其可能蘊藏的經濟價值;另一方面,采取保密措施是權利人為積極保護商業秘密所付出的經濟代價。實用性和經濟性則是衡量經營信息自身經濟價值的體現。歸根結底,法律保護的就是蘊含在商業秘密中的經濟利益。這種經濟利益的價值判斷,得到上述法條修訂后內容的印證。201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關于商業秘密保護設定的內容是:“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從修訂后的構成要件看,商業秘密仍然要滿足“秘密性、具有商業價值、采取保密措施”三個限定條件。
本案中,朋有公司主張保護的經營信息形式上是一份員工魏會玲離職時制作的《交接文件》,內容上可以確定主要是一份客戶名單,并散落一些聯系方式以及和客戶相關的業務信息,如知識產權業務中涉及的證書、受理書等。這個文件形式簡單,內容隨意,僅憑此無法認定相關的客戶名單和業務信息已經脫離公知領域,不為公眾所知悉。而且,朋有公司也不能舉證證實其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至于如何對實用性和經濟性(商業價值)進行評判,司法實踐會根據不同的個案事實作出判斷。更詳細的規定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該條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由此充分印證可以認定為商業秘密的客戶名單中的“客戶”需要具備區別于公知信息的特殊性,要能夠從公共信息中獲知的客戶群中分離,或者推定能夠貢獻某種競爭優勢,為權利人創造經濟效益。具體到本案,套用司法解釋中的上述說明,并不能認定朋有公司主張保護的信息符合該特征。
另外,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微信等社交類軟件的大量運用,客戶名單已經不限于在傳統的電話簿、通信錄、電子文件匯編中出現。尤其對服務類公司、企業來說,為方便工作的開展,從事銷售、客戶服務、人力資源等專門工作的特定崗位人士,會與任職期間的客戶建立微信朋友關系。如此,因工作關系建立的微信朋友名單,在某種意義上來說,也可以說是“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滿足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某些構成要件。但因為這些特定崗位工作性質的開放性,即便這些名單“具有商業價值”,名單中隱藏的該客戶可交易信息或利益交換信息,或客戶的交易習慣、付款方式、購買產品的意向價格承受能力、特殊需要等也是“滿足秘密性”的,權利人通過何種方式“采取保密措施”仍然是一個認定商業秘密的障礙。本案魏會玲在抗辯時,提交了多份微信朋友聊天記錄,這些微信朋友亦在《交接文件》名單中。由于魏會玲辭職后自行開設的洲天公司與其辭職前就業的朋有公司存在部分業務沖突,朋有公司確有理據擔心魏會玲將過往的客戶發展到洲天公司開展業務,其通過本案訴訟維護自己的市場利益,無可厚非。但中國是大陸法系國家,需嚴格根據證據認定事實,再考慮適用法律判決案件。朋有公司采取侵害經營秘密之訴的方式要求保護時,提交的證據除了交接文件之外,就是魏會玲自認、可被朋有公司反證的微信聊天記錄。這些聊天記錄的對象,均是魏會玲在前任職單位工作期間由客戶發展而來的“朋友”,某種意義上來說,是與客戶名單重合的,但能否認定這些“朋有”名錄就是經營秘密呢?根據日常經驗法則,也許可以從聊天的內容推定這些微信圈朋友屬于“具有商業價值”的客戶名單,但上升至“經營秘密”法律保護的層面,仍然要結合“秘密性”“采取保密措施”的特性予以界定。顯然,朋有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保護內容,不符合經營秘密的要求。
(二)處理商業秘密侵權糾紛的審判思路
上已述及,處理商業秘密侵權糾紛的第一步是認定主張保護的經營信息或技術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若其不構成,則無所謂侵權;若其滿足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則需要法院進一步認定被訴侵權者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行為中涉及的信息與權利人主張的內容是否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而后者在實踐中往往會被忽略,需要引起足夠重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對該項商業秘密所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這條規定為主張保護商業秘密的當事人提供了明確的舉證清單。相應地,法院在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時,也會據此逐項檢查主張保護商業秘密的當事人是否完成了上述規定中的舉證責任。本案中,朋有公司主張魏會玲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與洲天公司侵害其經營秘密,但其未對“一、朋有公司擁有經營秘密,并且該經營秘密符合法定條件;二、魏會玲、洲天公司使用的信息與朋有公司的經營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三、魏會玲、洲天公司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使用了朋有公司的經營秘密”進行有效舉證。上述事實屬朋有公司應承擔舉證責任范圍內的事實,但其未能有效舉證,因此朋有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二審法院在認定朋有公司主張保護的經營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后,本無需再對侵權行為進行論述,但為了減少后續糾紛,判決書中對是否存在侵權行為進行了詳細的分析、論證。由此,二審法院采取“退一步講”的說理模式,論證思路更周延,釋法辨理更周全,增強了法院判決的說服力,起到了法的教育、指引功能。
(作者單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華南師范大學)
下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