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根據交易習慣認定交付事實
深圳合同糾紛律師,根據交易習慣認定交付事實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本院根據原告申請的兩名同行業的證人作出的當地腳手架租賃行業相關交易習慣的證言及舉示的有關書面證據,對原告所稱在合同簽訂當天即將合同約定的租賃物交付給被告的事實,予以確認。
【案情】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古朋與被告蒲倫簽訂《榮昌縣鴻達腳手架租賃服務部合同單》,約定被告從2013年11月22日起向原告租賃10副門架式腳手架。因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約定歸還租賃物并支付租金,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與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所簽訂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被告支付從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租金12300元;返還所租賃的門架式腳手架10副,如不能返還賠償損失共計4200元(每副420元)。
庭審中,因被告蒲倫未到庭應訴,故原告申請證人段某和古某出庭作證,擬證明合同簽訂當天,原告就將合同約定的腳手架交付給被告。上述兩位證人均系做腳手架租賃生意的,皆稱當地腳手架租賃行業的交易習慣是將腳手架運到工地交付給承租人清點后,承租人在租賃合同單上簽字即可,不需要另行再出具收條。同時兩位證人向法院出示了與原告類似的租賃合同單。
【裁判】
榮昌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簽訂的《榮昌縣鴻達腳手架租賃服務部合同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對原、被告均產生約束力。根據證人段某及古某的證言并結合當地腳手架租賃行業的交易習慣,對原告所稱在合同簽訂當天即將合同約定的腳手架交付給被告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交付腳手架后,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給付租金、交還租賃物等義務,但被告經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所簽訂的租賃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歸還租賃物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榮昌法院判決,解除原告古朋與被告蒲倫于2013年11月22日簽訂的《榮昌縣鴻達腳手架租賃服務部合同單》;被告蒲倫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古朋從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門架式腳手架租金11300元;被告蒲倫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古朋歸還租賃的10副門架式腳手架;如不能歸還,則每副腳手架按420元計算賠償金,由被告蒲倫支付原告古朋;駁回原告古朋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未上訴。案件已生效。
【評析】
1.交易習慣能夠作為定案依據
一是法律規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事項,又無法達成補充協議,可以根據交易習慣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我國法律對交易習慣的規定體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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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實際需要,在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當今社會,交易習慣廣泛存在于各行各業中。在沒有合同約定或合同表意不明時,需要根據當事人之間、某一行業或地域等逐漸形成的交易習慣來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解釋當事人之間存在的關系或認定某項事實情況。
2.交易習慣作為定案依據的條件
由于交易習慣具有一定的拘束力,關系到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和公平正義的實現,因此交易習慣能夠作為定案依據需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2)不違背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3)被一定范圍內的交易群體認知,并被反復適用;(4)未被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也未明確約定排除。交易習慣屬于事實,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向法院舉示的租賃合同單上有被告的簽字且申請的兩位同行業的證人均證明當地腳手架行業的交易習慣是將腳手架運到工地交付給承租人清點后,承租人在租賃合同單上簽字即可,不需要另行再出具收條。該交易習慣符合上述條件,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作者單位: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