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債權人向一個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連帶共同保證人是作為一個整體共同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向任何一個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其效力均及于所有連帶共同保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254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姜姝妮。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中區(qū)鳳凰路中段**鐵人大廈**。
負責人:趙衛(wèi),該銀行行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省井研縣世圣絲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縣研城鎮(zhèn)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姜志強,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省朗月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大方縣達溪鎮(zhèn)新果煤礦。住所地:貴州省畢節(jié)市大方縣達溪鎮(zhèn)果寨村。
法定代表人:姜志強,該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世圣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qū)牟子鎮(zhèn)溝兒口村8社。
法定代表人:姜志強,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姜志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楊翠芳。
再審申請人姜姝妮因與被申請人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支行(以下簡稱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四川省井研縣世圣絲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圣絲業(yè)公司)、貴州省朗月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大方縣達溪鎮(zhèn)新果煤礦(以下簡稱朗月礦業(yè)新果煤礦)、四川世圣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圣投資公司)、姜志強、楊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終9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姜姝妮申請再審稱,姜姝妮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在保證期間內向姜姝妮發(fā)出的《履行擔保責任函》經鑒定并非姜姝妮本人簽字,即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在保證期間內未向姜姝妮主張保證責任。首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在保證期間內未要求姜姝妮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起訴要求姜姝妮承擔保證責任已過訴訟時效。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在放棄要求姜姝妮承擔保證責任后,應由其他承擔了保證責任的連帶共同保證人向姜姝妮主張權利。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與《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產生沖突,應優(yōu)先適用《擔保法》《擔保法解釋》。綜上所述,姜姝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申請再審。
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辯稱,姜姝妮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審查的重點是:姜姝妮就案涉?zhèn)鶆帐欠駪袚WC責任。
朗月礦業(yè)新果煤礦、世圣投資公司、姜志強、姜姝妮分別與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為世圣絲業(yè)公司等債務人在約定期間與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發(fā)生的最高限額內的債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各保證人未與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約定保證份額,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關于“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之規(guī)定,朗月礦業(yè)新果煤礦、世圣投資公司、姜志強、姜姝妮構成連帶共同保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連帶共同保證人是作為一個整體共同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向任何一個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其效力均及于所有連帶共同保證人。本案中,雖然《履行擔保責任函》并非由姜姝妮本人簽收,但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在保證期間內向朗月礦業(yè)新果煤礦、世圣投資公司、姜志強主張保證責任的效力應及于姜姝妮,姜姝妮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姜姝妮主張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在保證期間內未向其主張保證責任,因而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在2017年9月20日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依照《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關于“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應于此時開始起算訴訟時效。浦發(fā)銀行樂山支行于2018年7月11日起訴,其訴訟時效期間并未經過。故姜姝妮主張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經過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姜姝妮所稱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與《擔保法》《擔保法解釋》的規(guī)定相沖突,應優(yōu)先適用《擔保法》《擔保法解釋》的申請再審理由系對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姜姝妮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姜姝妮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馮文生
審 判 員 葉 歡
審 判 員 葉 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鐵曉松
書 記 員 夏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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